(2013)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AXX**号轿车,沿高淳县宁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镇镇兴路(延伸线)路口处右拐时,与后方被害人赵某某(男,56岁)驾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2日死亡。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枢衰竭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赵XX因被害人死亡向高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573,896.80元。被告人孙某某还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1,942.4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矿红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