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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诉曹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组织机构代码:718624445。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5日,某公司以曹某某拖欠货款为由持对账单等证据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曹某某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某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字的对账单,但因其主张的签字人叶某某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其次,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账单载明的退货数量及汇款金额均与真实交易不符,而在实际发生的买卖业务及款项往来与对账单不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仍仅凭该份对账单来主张欠款数额,依据显然不足。再次,某公司陈述对账单中所注明“港生没有”字样系对账同时形成,意为某公司实际未收到相应汇款,并补充说明当时双方已知该情形,但对于对账时却仍将该金额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缘由,某公司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某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间的交易经过语焉不详,除对账单外又无法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令其主张难以得到他人信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现要求曹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妻子叶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未到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应认定叶某某代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有效,叶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叶某某为共同被告,但原审仅将叶某某列为证人,未查明对账单的真实性。二、对证据认定不当。对账单是由曹某某的妻子叶某某写的,即使存在部分数字有误或者无法查清,也不能否定整个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只有要求叶某某到庭才能说明整个交易过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0755.03元及自2010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对帐单系叶某某所签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帐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仅提供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曹某某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曹某某亦否认签名真实性。上诉人应提供其与曹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陈述对账单上曹某某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妻子叶某某所签,实际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曹某某、叶某某夫妇,但未能对叶某某为何未在对账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及曹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为何要叶某某代签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叶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该项陈述的真实性无法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