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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原籍遵化市。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遵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某某乙,现年4岁;女儿李某某丙,现年7岁。原告曾与2012年6月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自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愈来愈冷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快三年。原告只是偶尔回家看看子女,经过几个月的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李某某丙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为工作原因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公开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某丙,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经公开举证,原、被告之间因为性格、子女抚养、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发生争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3、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公开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涉及生活费、照顾子女等家庭琐事方面有过争执,被告与原告之间依然存在着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名子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摆正心态,正确对待家庭矛盾,遇事沟通、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爱与包容。原、被告双方应当从夫妻感情、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方面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这次婚姻,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