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仁铨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40201-16072272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仁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镜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龚仁铨,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郑锐,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华,该支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本平,该支队法制科科员。原告龚仁铨不服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40201-16072272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仁铨,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华、程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仁铨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去芜湖市瑞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皖BXXX**号机动车检测,检测完后被该公司告知,要去交警部门把违章处理完毕后才能进行以后的程序,否则不予办理。原告立即赶往被告处,被告开出二张罚单,其中一张是340201-1607227270,这张罚单地点是在南陵县许镇,原告特地去罚单上的地点查看,实在回忆不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促使原、被告更进一步遵纪守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1、对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40201-16072272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认定;2、被告市交警支队的执行罚款行为属于“强制执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340201-16072272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由被告作出;2012年10月13日《扬子晚报》A5版,证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闯红灯的构成要件。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2月10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2公里(205国道南陵县许镇江业路交叉路口)时,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驾驶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直行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2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瑞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检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原告当日至被告所属的直属大队接受该车违法行为处理,直属大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作了340201-1607227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2年2月10日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到银行缴纳了罚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0元罚款系原告自行到银行缴纳,现其提出被告“强制执行”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340201-1607227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皖BD66**号普通轻型货车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及违法地点概览等照片一组,证明道路交通违法事实;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并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3、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电子警察)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证据的合法性;4、《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明机动车检验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的法律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证明对本案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发时段,原告确实驾车经过该路口,但照片只能证明红灯亮时,原告越过停止线,车尾压线,并未闯红灯。第1张照片反映了红灯还有4秒时,车辆仍在停止线内,但从第2、3张照片看,车辆确实过了停止线,第4张照片可看出,原告已经刹车,只能认为红灯亮时,原告刹车越过停止线,车尾压线,不属于闯红灯;当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红灯还有4秒的时候提前发动车辆,看见前方还是红灯,就刹车了,二是红灯还有4秒的时候,车辆没有刹住,故意让车慢慢地溜等绿灯亮。闯红灯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两种情况原告均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媒体发言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闯红灯应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子晚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7时11分,原告龚仁铨驾驶其所有的皖BD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2公里约650米处的路口(即205国道南陵县许镇江业路口)时,北向南左转、直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红灯亮起时间为当日07:10:36,违法时间为当日07:11:30。现场信号灯显示,红灯剩余时间还有4秒时,原告所驾车辆尚在停止线内,随后,在行驶方向的信号灯仍为红灯时该车车身全部越过停止线。据此,2012年12月1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340201-1607227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07时11分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记录,2012年2月10日7时11分,原告龚仁铨驾驶皖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2公里约650米处的路口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原告驾车越过车辆停止线,原告认为只是车尾压线,与照片中记录的客观情况不符,通过照片分析,此时车辆的刹车灯虽然亮起,但车辆仍然发生位移直至车身全部过线,说明在该红灯时段,原告虽然使用刹车,也仅是减速行驶,车辆仍处于行驶状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且无论原告是在等候红灯的过程中提前发动车辆还是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没有刹住而越过停止线,均不能成为其违反规定的理由,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市交警支队作出的340201-1607227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而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并非被告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40201-16072272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仁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