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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代智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代智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叶维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代智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赖陆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白藤湖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智奎、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藤湖集团��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藤湖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并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审认定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对被申请人是否是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名的“戴智奎”没有查清,被申请人不是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不能约束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不能适用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估算书》不能证明其对鱼塘进行了投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白藤湖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代智奎与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名“戴智奎”的人是否是同一人;2、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的效力;3、原审对代智奎的鱼塘设施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代智奎与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名“戴智奎”的人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代智奎提交的中国民用航空局2010年3月22日体检合格证所载姓名为“戴智奎”,所载身份证编号与代智奎的身份证编号一致,代智奎所提交的飞行证所载姓名亦为“戴智奎”。代智奎持有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的原件,且案涉鱼塘一直由代智奎本人经营。白藤湖开发公司提交的《强台风“黑格比”救灾复产扶助农户明细表》上同时签有“戴智奎”和“代智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戴智奎”是��智奎的常用名,代智奎在经营鱼塘过程中还在使用。二审认定代智奎与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名“戴智奎”的人是同一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白藤湖开发公司主张原审对代智奎是否是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名的“戴智奎”没有查清,代智奎不是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不能约束其和代智奎,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不能适用于其与代智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盖章的“白藤湖钓鱼俱乐部”并未登记成立,案涉鱼塘一直由在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上签署常用名“戴智奎”的代智奎经营,代智奎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没有证据表明白藤湖开发公司对代智奎经营鱼塘提出异议。因此,案涉《鱼塘租���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实际为白藤湖开发公司与代智奎。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白藤湖开发公司主张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并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审认定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代智奎的鱼塘设施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案涉《鱼塘租赁协议书》所述代智奎租赁鱼塘的目的,结合代智奎提交的照片,案涉鱼塘是用于钓鱼娱乐及养殖经营,代智奎所主张的相应设施确属必需。而协议书中关于“鱼塘北面8米范围内塘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以进场施工”的约定亦证明代智奎租赁案涉鱼塘后需要对鱼塘设施进行部分建设。代智奎租赁案涉鱼塘近十年,对��基道路、挡土墙等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缮是必要的。一审认定代智奎进行了修整塘基道路和木桥、挡土墙、绿化、湖心岛、办公场所等设施建设,以《工程估算书》的结论为参考,酌定塘基道路、木桥、挡土墙、绿化、湖心岛、办公场所等设施的损失为251718.22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白藤湖开发公司主张《工程估算书》不能证明代智奎对案涉鱼塘投资建设,原审在相应设施是否存在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判决其向代智奎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白藤湖开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二审对代智奎要求白藤湖开发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藤湖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