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总管塘车站旁人行道上,夺取被害人黄某金项链1条及挂坠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7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出生于1994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11日12时15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清江路总管塘车站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夺得其脖子上的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1条和金挂坠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78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抢夺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作案后逃跑的经过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销售凭证,证明涉案赃物金项链及吊坠的购买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金项链及吊坠的价值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DNA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遗留案发现场的1件黄色羽绒衣的调取情况及外观情况,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杨某所留。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及骨龄推断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年满二十周岁。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杨某的原供述在案,证明其案发时已满20周岁。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关于其出生于1994年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骨龄推断意见书与被告人杨某的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年满20周岁,被告人庭审中推翻其原供述并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