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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贺喜与张卫刚、张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喜,张卫刚,张润,张金,张学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贺喜,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张卫刚,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润,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金,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儒,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唐国利。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刘玉莲、严贺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存政。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刘玉莲、严贺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委托代理人米海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喜与被告张卫刚、张润、张学儒、张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喜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张卫刚、张润、张金(亦被告张学儒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玉莲、严贺芬,被告平安财保遵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朋,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张学儒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东高速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贺喜驾驶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贺喜驾驶冀B×××××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润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喜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喜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药费5779.65元、复印费3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7元、伙补1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张学儒是其雇用的司机,由张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儒辩称:被告张学儒是被告张金雇用的司机,应由被告张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润是张卫刚雇用的司机,应由张卫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张润是张卫刚雇用的司机,应由张卫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各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三者险部分由于该车未进行年检,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辩称:冀B×××××挂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各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分担。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劲松的损失交强险内的损失由各家保险公司进行分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以后,再由冀B×××××、冀B×××××挂进行分担。医药费其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挂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经年检有效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与其他保险公司进行均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儒系被告张金雇用的司机,被告张润系被告张卫刚雇用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冀B×××××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冀B×××××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6月28日,张学儒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遵化东高速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贺喜驾驶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贺喜驾驶冀B×××××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润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喜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张学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喜无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王贺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遵化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1份,住院7天,金额4459.65元。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1份,金额132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门诊费用是收费单统计,收费单统计不是付款凭证,对住院单的复印件有异��,对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没有异议。2、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1张,金额1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1张,金额23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金、张润、张卫刚、张学儒辩称:对复印费没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3、遵化市苏家洼镇财源铁选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王贺喜月工资5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春凤月工资2600元,自2012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均系收入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并非原始的记帐凭证,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法医鉴定未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误工损失日过高,只认可15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属制造业;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张金、张润、张卫刚、张学儒辩称:同意以上两保险公司意见。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1份、投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张金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已尽到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经质��,被告张金提出异议,辩称:记不清是不是年检了,但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其提供的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记载的内容与门诊病历记载均相吻合且加盖了遵化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虽未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遵化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章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77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5343元(60天,89.05元/天)、护理费606.67元(7天,2600元/月)、复印费3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2502.32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乐亭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四个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劲松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金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其未提供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亦无被告签字,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贺喜损失12502.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7.3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总额为5919.65元、死亡伤残项下总额为5949.67元)。二、原告王贺喜超过交强险损失6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70%,计4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30%,计189.9元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贺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元,由原告李劲松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