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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尚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88********,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花篢镇凤联村乌石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尚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莫尚龙携带毒品到南宁市望园路幸福家园29栋1215号房门前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莫尚龙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三瓶(净重34.91克)、一包“K粉”(净重1.36克)。经鉴定,缴获“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代管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莫尚龙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尚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尚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尚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尚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