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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勇杰与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吕勇杰,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奇。上诉人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勇杰、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以“一、吕勇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宝庆公司以自己员工的名义起诉改变管辖违法。其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庆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吕勇杰只是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宝庆公司以自己员工吕勇杰的名义起诉只是为了改变管辖权,这是有意规避法律,侵害其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制止。吕勇杰是不是实际施工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才能查明,而在其不认可并提出管辖异议情况下,法院无法进行案件的实质审理,只能按照《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移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高唐县,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涉及对工程的施工、验收、交付、审计、质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需要到不动产的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质证等诉讼活动,如果由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延长,审判资源的浪费等不良社会效果。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高唐县。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指其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高唐县,其的注册登记地在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路和宫道街北路236号。而一审法院也是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就应当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吕勇杰作为原告选择以其中被告之一宝庆公司的住所地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而宝庆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属杭州市上城区辖区,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实体并不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聊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聊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