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徐国伟与谢水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伟,谢水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22号原告徐国伟,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正,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的哥哥。被告谢水泉,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段红伟,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慧琼。委托代理人吴腾芸、许怀昊。原告徐国伟诉被告谢水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以下简称武警汽车中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正、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委托代理人段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腾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20点28分左右,被告谢水泉驾驶被告武警汽车中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铜盘路由省军区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铜盘路五凤新村前路段时,恰遇徐国伟沿人行横道由谢水泉车车头左侧往右侧方向步行横过铜盘路,谢水泉车左侧观后镜碰刮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水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原告入院三天后转入总院分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软组织挫裂伤;3、右半板损伤。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150元/天×17天=255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143.7元/天×(17天+90天)=15375.9元;另财产损失:眼镜一副659元,手机一部2158元。综上所述,本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损伤,本来原告是从事汽车销售行业。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破相离职,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15375.9元、眼镜一副659元、手机2158元,共计22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只需要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下:全部按住院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营养费酌情500元,护理费122元/天,误工费按102.13元/天,即2013年1-4月原告的工资为(4233.2+4350+1821.8+1850.7)÷4个月÷30天=102.13元/天,交通费酌情100元,眼镜与手机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武警汽车中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从2013年5月5日一直住在武警总院急诊室。被告谢水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0点28分左右,被告谢水泉驾驶被告武警汽车中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铜盘路由省军区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铜盘路五凤新村前路段时,恰遇徐国伟沿人行横道由谢水泉车车头左侧往右侧方向步行横过铜盘路,谢水泉车左侧观后镜碰刮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急诊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后入住该院老年科病区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右半板损伤。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处理;3、1个月后复查;4、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鼓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水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伟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闽WJ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武警汽车中队所有,且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谢水泉系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司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福州世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为1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13天。本院认为,被告武警汽车中队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一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急诊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后入住该院老年科病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对这4天诊疗情况的连续记载,本院认定入院天数为17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应支付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和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30元/天×13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17天=51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护理费150元/天×17天=2550元;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和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122元/天×13天计付。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22元/天×17天=2074元。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与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均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多次接送原告,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交通费51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00元。5、误工费。原告认为应支付误工费15375.9元,即143.7元/天×(17天+90天)。被告武警汽车中队和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102.13元/天×17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福州世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次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工资表以及原告的银行工资进账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43.7元。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原告认为应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被告则对医院建休3个月的医嘱有异议,但又未列举反证予以证明;故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手机和眼镜的损失共2817元,但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90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鼓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水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WJX**号的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500000元保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074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375.9元,共计18909.9元。另被告谢水泉系被告武警汽车中队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武警汽车中队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关于被告武警汽车中队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理赔问题由双方按照保险合同自行处理。被告谢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伟18909.9元;二、驳回原告徐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司令部汽车中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