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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宗旺诉被告曹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旺,曹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7号原告:秦宗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振法,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宗旺诉被告曹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旺、被告曹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旺(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2年前被告曹振法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及借款,通过找被告算账,被告亲笔向原告写借款条一张,事后让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振法偿还借款7800元及利息。被告曹振法(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不是借的款,没有这么多,只欠电动车的钱900元。借条是他们逼我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单县经营电动车期间与被告曹振法相识。原告主张:被告赊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当时只给了一半价款。后来又向其借了点现金,借了好几次,后来又打了个总条,共计78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说2013年元旦前给,但是一直没给,我催了几次。2011年6月21日被告曹振法为原告出具借条书证,该书证载明:“借条、今借秦宗旺现金柒千八百元正(小写7800),2012、6、21日、13XXXXXXXXX、曹振法、2012、6、21日。被告称:借条是我打的。原告打电话让我去义务商贸城,当时我骑电动车去了,原告让我上车,上车后看见有四个人,他们就拿出了借条让我签字,我为了保命就签了字。我手机上有录音,手机去修了。我在原告的电动车店修车认识了原告,当时我的电动车是2700元,给了原告1800,还欠他900元。原告让我帮助贷款10万元,但是需要花费,原告就给我了一个800元、一个500元、一个600元、一个400元。当时我花了三千一二左右。当时我说给原告2000元及电动车的钱900元,凑个整数给他3000元。另外900元的条子还在原告手里。本院限被告7日内提交录音证据而被告未提交。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认为:我没有逼被告打条子,如果逼被告的话肯定会报案。打条子是在义乌商贸城门口,开车来的有四个人。我没有找被告贷款。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欠款7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秦宗旺的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振法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