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维铁、万效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维铁,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象利,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维铁。被告万效森。被告邹维成。被告万效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维铁、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被告邹维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维铁、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邹维铁于2011年6月15日从我社贷款19万元,被告万效森于2011年6月14日从我社贷款15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3.1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退出对董囡囡、李文秀、张秀云、余瑞荣的诉讼。被告邹维铁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万效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邹维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邹维铁、万效森借款我不知情,没有人通知我。被告万效德辩称,担保属实,合同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邹维铁、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邑市农信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3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维铁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190000元,向被告万效森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17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为被告邹维铁提供借款资金1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72792‰,到期日2012年5月3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万效森提供借款资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72792‰,到期日2012年5月28日。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邹维铁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利息尚欠22379.39元;万效森借款本金尚欠14.18万元,利息尚欠6128.09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维铁、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邹维铁、万效森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联合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维铁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2379.3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对被告邹维铁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万效森、邹维成、万效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维铁追偿;四、被告万效森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128.0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邹维铁、邹维成、万效德对被告万效森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邹维铁、邹维成、万效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效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49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