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与盛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青山,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青山。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标。上诉人盛青山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3日,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盛青山签订机械手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由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供给盛青山机械手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盛青山确认共欠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货款136736元,并将对账单传真给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在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3日期间,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先后六次供货给盛青山,总价值为113090元。扣除盛青山已付款132060元,现盛青山尚欠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货款117766元。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青山支付货款1192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盛青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因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故未收回的货款应由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向客户催讨,而不能起诉我方;三、对售后服务费和质保期内的配件费问题,虽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按行业规则,应按照总货款6%计算,由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承担;四、欠款清单是传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五、有三份订单合同盛青山未签字,也没收到货物,共计价款23450元应予扣除,且盛青山也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起诉的数额不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康市巨力塑料电器厂与盛青山之间的机械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盛青山尚欠永康市巨力塑料电器厂货款117766元事实清楚。故永康市巨力塑料电器厂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盛青山提出本案系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内容及盛青山要求发货的销售合同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盛青山提出售后服务费和质保期内的配件费的主张,因合同未作约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盛青山给付永康市巨力塑料电器厂货款1177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盛青山负担。盛青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关于2011年11月30日由盛青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可是错误的。从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供的对账单形式上看,其当庭提交的是证据复印件,并没有盛青山亲笔签字的对账单原件。一审法院仅根据自己的主观比较,对比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交的原证据1、证据3中的签名一致就确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是极荒唐的。虽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释明,但该释明完全牛头不对马嘴。一审中,盛青山委托代理人也提供证据证明传真件可以伪造的事实。第二、原审法院关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4日、3月3日三份销售合同中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的交货义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认为已完成交货义务,应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客户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送货单回单。至少也应该提交客户的情况说明或快递公司的签收情况说明。但这些证据,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一份未提交,仅凭一份快递单就想证明自己完成交货义务是没有说明力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代销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销售委托人的商品。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不应向盛青山主张货款,而应向客户主张货款。盛青山最鑫配合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向相关客户催款。三、原审法院程序适用不当。一审中,盛青山申请调取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所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所收到的盛青山转账数额予以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也未书面告知盛青山。四、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代销合同和实际交易习惯。第一、《代理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盛青山销售100万以内的,按0.8收取佣金。截止到盛青山上诉,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未整理金额,也未按约定支付佣金,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也承诺按盛青山销售金额的6%支付售后服务费,另外还有质保期的配件费等售后常规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处理。五、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也是错误的。一审诉讼费不应由盛青山全额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盛青山负担。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答辩称:盛青山的上诉意见完全没有道理。二审中,盛青山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传真件是随便可以做出来的。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向本院提供了经最终货物使用人确认的销售合同书三份,证明盛青山收取了相应货款的事实。对盛青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认为:钱的支付应以有无到账号为准,一审时,法院曾经问他要不要鉴定传真件上的笔迹,他也没提出鉴定。对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盛青山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盛青山的签字的原件。即使这些证据是真的,也应由签字盖章的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盛青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供的证据,系其针对盛青山的上诉理由提出的补充证据。该三份由货物最终使用人确认的证据与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供的出库单、快递邮寄单原件相互印证,可以进一步证明盛青山与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存在买卖关系,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已将2011年12月29日、2月24日、3月3日三份合同相应货物交付盛青山指定的使用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青山是否尚欠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货款117766元。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代理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发货时与盛青山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由盛青山自己负责联系客户确认销售并收取款项、盛青山负责向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支付货款等情况来看,盛青山与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盛青山在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也自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盛青山对该签字虽有意见,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也明确放弃鉴定。而综合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关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3日货物,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书、发货单、邮寄单以及收货人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确认信息,结合双方之前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盛青山指定人的事实。再次,关于款项的支付,盛青山一审中提出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上诉时提出根本不欠永康市巨立塑料电器厂货款,二审中,又提出“2011年11月30日对账后到起诉前这段时间还有3万元的货款一审没有扣除,但不能明确什么时候付”,前后几次陈述矛盾,可信度较低。盛青山也未提供其他付清货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盛青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盛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