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原告袁某某舅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同居期间怀有身孕,并生下儿子李某乙,现读小学,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经常找原告要钱,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刺激,头昏头痛,经常突然摔倒在地,四肢关节麻木,原告只有依靠自己父母供养,向自己父母借款三万元,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恋爱,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父母抚养。原告经常头痛,但检查不出是什么原因,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期间认识,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9年4月21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理解、沟通、信任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袁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李某甲离婚,未在我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沟通、坦诚相待,才能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好,期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袁某某现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同为维护好一个良好的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