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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阮玉黄、黄良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玉黄,黄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玉黄(NGUYENNGOCHOANG),男,1992年3月20日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富寿省,蒙族,越南九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富寿省青山县XX社。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良武(绰号“黄二”),男,1985年2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5********,壮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防城区扶隆乡XX村**组*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玉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敏、被告人黄良武、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阮玉黄的同乡阮文X、阮巴X提出让阮玉黄带他们偷渡到中国打工,阮玉黄答应后与阮文X等人约定了动身时间。2012年3月9日,阮文X、阮巴X等七人按照约定到阮玉黄家中集中。次日,阮玉黄带领阮文X等七人搭乘班车至芒街坐船偷渡入中国境内。同时,被告人黄良武已按事先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桂PMD1**的面包车在中国东兴市兴东路尽头等候接应阮玉黄等人。黄良武载阮玉黄等八人前往防城区途经那梭镇一乡村小道时,被那梭公安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玉黄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良武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玉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阮玉黄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认识到错误,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没有造成太大社会危害,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曾偷渡入中国境内打工的被告人阮玉黄回到越南家中,同乡阮文X、阮巴X等人知道后,产生了让阮玉黄带他们偷渡到中国打工的想法并跟阮玉黄说明。阮玉黄答应后与阮文X等人约定了动身时间。2012年3月9日,阮文X、阮巴X等7人按约定到阮玉黄家中集中,并在阮玉黄家过夜。次日,阮玉黄带领阮文X等7人搭乘班车至越南河内后转车至越南芒街,并从芒街坐船偷渡入中国境内。同时,被告人黄良武已按事先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桂PMD1**”的面包车在中国东兴市兴东路北仑河边等候接应阮玉黄等人。阮玉黄等8人偷渡入境后,便一起坐上黄良武接应的面包车。黄良武载阮玉黄等人开往防城区途经那梭镇一乡村小道时,被那梭公安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广西公安边防总队那梭公安检查站民警在那梭村那寮组附近对桂PMD1**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有8名无任何合法过境手续的越南人,面包车司机为黄良武。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查扣桂PMD1**面包车一辆、滑盖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已发还黄良武。3、通话记录清单和被告人黄良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良武持有的手机号1387703****与“十四”持有的手机号1877705****在2012年3月9日至10日间发生过多次通话。4、情况说明,证实7名越南籍人员无任何合法手续入境。5、身份核查结果通报、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的国籍、年龄等身份情况。6、证人阮巴X、阮文X、阮氏X、何氏X、冯氏X、阮XX、丁氏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7人听说阮玉黄到中国打工后也想跟着一起来,阮玉黄答应并带他们到中国。2012年3月10日,其一行8人从阮玉黄家中出发。到达芒街后,阮玉黄带领他们偷渡至中国境内。一名中国男子开一辆面包车来接应。约1小时后,就被查获。经辨认,其确认阮玉黄就是带他们到中国打工的人,黄良武就是在东兴开面包车接运他们的人。7、证人黄铭X的证言,证实车牌为“桂PMD1**”的面包车登记在其儿子黄志X名下,2012年3月份黄志X已将该车卖给黄良武。8、被告人阮玉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底至3月初,其先后答应带阮文X、阮巴X、阮XX等7人一起到中国广东打工。3月9日下午,该7人到其家中集中。次日,其带领阮文X等7人搭车至芒街,由一名越南妇女安排坐船偷渡至中国境内。上岸后又由一名中国男子安排坐上一辆面包车。车开了约一小时,即被中国警察查获。经辨认,其确认开面包车到东兴码头接他们的就是黄良武。9、被告人黄良武的供述,2012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十四”电话说有8名越南人要偷渡过来,要其去码头接应送至防城汽车站,运费为1600元。19时许,其开车到兴东路码头,看见“十四”已带着越南人等候。按事先约定,其搭载该8名越南人至防城,经过马路镇准备绕过那梭检查站时,被边防警察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玉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良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阮玉黄所组织的越南籍人员已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不符合该罪未遂的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论处。被告人阮玉黄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阮玉黄系犯罪未遂及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阮玉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良武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良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玉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黄良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黄玉霞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