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凤鸣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蓝姜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鸣,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蓝姜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杨凤鸣。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娥。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蓝姜俭。原告杨凤鸣诉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蓝姜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蓝姜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鸣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计货款37295元。被告方出具了未付款凭证一张、送货单八张。至今日止,上述水泥款尚有27295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272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水泥款纠纷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蓝姜俭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还是收款收据均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被告蓝姜俭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代理购买水泥的人,所以对其所作出的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不应有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蓝姜俭共同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蓝姜俭系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公司与蓝姜俭共同支付货款,因此从证据方面来看,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蓝姜俭辩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被告蓝姜俭签的,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其他人签的。被告蓝姜俭是在工地上给郑小伟打工的,原告知道被告蓝姜俭与郑小伟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知道水泥货款应该由郑小伟支付,与被告蓝姜俭没有关系。被告蓝姜俭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在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郑小伟承担。因此,本案水泥款应由郑小伟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蓝姜俭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未付款凭证1份及送货单8张,证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计货款37295元。2、录音资料及光盘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述证据中签字人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这些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这些签字人来对外向原告购买水泥及出具结算单,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蓝姜俭质证意见:对证据1,付款凭证是被告蓝姜俭签的,07年4月15的送货单是被告蓝姜俭签的,这一块总共算起来是25300元,付款凭证上面标明已经支付过1万元了,07年1月31日这张单子收款人已经签字过了,钱已经支付掉了,欠多少钱应该按单子上对;对证据2,录音资料中提到被告蓝姜俭就是施工员,不是老板,不应该起诉被告蓝姜俭承担责任。本院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付款凭证由被告蓝姜俭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07年4月15日的收款收据由被告蓝姜俭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七份收款收据未经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蓝姜俭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录音资料及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蓝姜俭要求支付水泥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过支付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3039号中),证明涉案工程五大员的情况,与原告举证的收款凭证和送货单上员工签字不一致。2、2012金义商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被告蓝姜俭直接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告说明其单位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水泥也是送到了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工地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最多只能提供给法庭参考。被告蓝姜俭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蓝姜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录音1份,证明水泥款不是被告蓝姜俭欠原告的,是郑小伟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蓝姜俭的确有通话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蓝姜俭的证明目的,出具付款凭证购买水泥款直接责任人就是被告蓝姜俭,原告在向被告蓝姜俭催讨水泥款的情况下,被告蓝姜俭老是推脱自己不是老板,录音资料只是被告蓝姜俭不想支付水泥款的推诿之词,录音中也没有直接提到水泥款是原告与郑小伟之间发生的,相反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蓝姜俭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单就一份录音不能达到被告蓝姜俭证明目的,被告蓝姜俭应当提交与郑小伟之间关系的证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事实上该证据能显示出本案原告明确知道欠付水泥款是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从录音资料第一页第三、四行都很明确知道是郑小伟,第二页的中间部分原告也是催被告蓝姜俭去找郑小伟,原告也说郑小伟有钱的,本案水泥款与郑小伟有关联的部分是非常明确的,证明本案与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蓝姜俭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蓝姜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小伟之间的雇佣关系或者郑小伟授权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代理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蓝姜俭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2007年4月15日被告蓝姜俭两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款共计25300元,被告蓝姜俭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水泥款153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蓝姜俭催讨上述水泥款。嗣后,被告蓝姜俭未将上述水泥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蓝姜俭、案外人郑小伟中由谁承担被告蓝姜俭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与2007年4月15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水泥款的支付责任。原告杨凤鸣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蓝姜俭为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蓝姜俭出示过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信被告蓝姜俭有代理权的相关依据,故被告蓝姜俭购买原告杨凤鸣水泥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水泥款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姜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郑小伟之间的雇佣关系或者案外人郑小伟授权其向原告杨凤鸣购买水泥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蓝姜俭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与2007年4月15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水泥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行为人被告蓝姜俭承担。故被告蓝姜俭的由案外人郑小伟承担本案水泥款付款义务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蓝姜俭应对自己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与2007年4月15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水泥款支付给原告杨凤鸣。原告提供的其他七份送货单因未经被告蓝姜俭签名确认,对其他七份送货单中载明的水泥款被告蓝姜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蓝姜俭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与2007年4月15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水泥款共计25300元,被告蓝姜俭签收水泥时已支付给原告杨凤鸣10000元,尚欠原告杨凤鸣水泥款15300元,被告蓝姜俭应当将上述水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杨凤鸣。被告蓝姜俭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杨凤鸣上述水泥款,应赔偿原告杨凤鸣水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杨凤鸣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杨凤鸣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姜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鸣水泥款人民币1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蓝姜俭负担131元,原告杨凤鸣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