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韦友波、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韦友波,刘丽,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韦友波。委托代理人:许崇升。被告:刘丽,职业不明。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友波。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韦友波、刘丽、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刘丽、龙波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友波、刘丽、龙波公司、青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9月18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韦友波、龙波公司、青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76861116000060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友波发放营运车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青年牌汽车;贷款金额为72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被告韦友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韦友波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龙波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12080000元的车辆(车牌号为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青年公司自愿提供贷款金额的20%作为担保等。4月10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声明:其与被告韦友波系夫妻关系,对韦友波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以所购设备设定抵押一事完全知晓;其将与韦友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波公司就上述车辆抵押办理登记手续。5月5日,原告将借款7248000元划至被告韦友波指定的账户。被告韦友波自2012年8月15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韦友波、刘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16191.05元,利息31921.76元(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支付律师费用206443元;二、原告对被告龙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年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友波、刘丽、龙波公司、青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友波就贷款金额、期限、违约金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龙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二十份,拟证明被告龙波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划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还款记录、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友波逾期还款,尚欠本金、利息金额等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青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友波、龙波公司、青年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丽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韦友波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被告韦友波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但在原告与被告韦友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并未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友波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的车辆为被告韦友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青年公司自愿提供贷款总额的20%(7248000元×20%=1449600元)作为担保,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青年公司仍应在该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友波向原告的贷款既有被告龙波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亦有被告青年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但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并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明确约定,故原告既可要求被告龙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可要求被告青年公司在保证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青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韦友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友波、刘丽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616191.05元,支付利息31921.76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韦友波、刘丽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鲁L×××××的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些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友波、刘丽追偿。三、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在双方约定的14496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友波、刘丽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36元,由被告韦友波、刘丽、山东龙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