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诈骗罪2006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温某某后,与温某某讲想帮其表侄子郝某某在桂林找对象,之后温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又再次找到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并与汤某某合谋以假结婚骗钱。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相约来到桂林市与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会面,会面后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某某是以假结婚骗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温某某仍冒充汤某某的阿姨,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冒充媒人,被告人汤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假名"舒莲花"名字,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2号家属旅社8205房与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见面,被告人汤某某假装同意去山东与郝某某登记结婚,并购买了汤某某、温某某去山东的车票,随后以彩礼、介绍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汤某某和温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坐火车回山东,在途中汤某某、温某某分别在长沙、武昌下车逃走。破案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作案工具假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对同案犯辩认笔录;发放物品清单(领条)等有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邱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温某某后,与温某某讲想帮其表侄子郝某某在桂林找对象,之后温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又再次找到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并与汤某某合谋以假结婚骗钱。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相约来到桂林市与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会面,会面后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汤某某是以假结婚骗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温某某仍冒充汤某某的阿姨,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冒充媒人,被告人汤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假名“舒莲花”的名字,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2号家属旅社8205房与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见面,被告人汤某某假装同意去山东与郝某某登记结婚,并购买了汤某某、温某某去山东的车票,随后以彩礼、介绍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汤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汤某某和温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坐火车回山东,在途中汤某某、温某某分别在长沙、武昌下车逃走。破案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又退还赃款1000元,被告人汤某某退还赃款8000元,被告人温某某退还赃款33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赃款2700元,所骗取被害人的赃款20000元已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时间、经过;3、作案用的假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四被告人作案的工具;4、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证实四被告人作案的地点;5、被告人对同案犯辨认笔录证实实施诈骗的其他同案被告人;6、领条证实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7、四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和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分工协作、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温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邱某某、汤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邱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兼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