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月湖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琴台大道月湖桥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58.8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人严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