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黄勇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全,男,19××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凭祥市××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良峰,广西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勇全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黄勇全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勇全在凭祥市携带8小袋毒品氯胺酮搭乘车牌号为桂FA13**的凭祥至宁明的班车前往宁明县。当该车行驶至凭祥市夏石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红黑色条纹格子手提行李袋中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毒品氯胺酮共净重3892.7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9.2%到79.3%不等。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乙、何某某、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勇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勇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勇全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达3892.7克,其运输的毒品氯胺酮应当认定为数量大。黄勇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勇全所携带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勇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勇全被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4502元、红黑条纹格子手提行李袋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黄勇全上诉提出:其是帮老板运输毒品,并不直接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其运输的是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K”粉,危害比海洛因小,且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黄勇全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15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黄勇全在凭祥市携带8小袋毒品氯胺酮搭乘车牌号为桂FA13**的凭祥至宁明的班车前往宁明县。当该车行驶至凭祥市夏石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红黑色条纹格子手提行李袋中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毒品氯胺酮共净重3892.7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9.2%到79.3%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凭祥市夏石公安检查站官兵在对一辆车牌为桂FA13**的凭祥至宁明的班车进行检查时,查获乘客黄勇全携带的行李袋内有可疑毒品,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黄勇全。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3、夏石公安检查站检查员朱凤杰和战士鄂俞尚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9日上午,朱凤杰和鄂俞尚对一辆车牌号为桂FA13**的凭祥至宁明的班车进行例行检查时,第二排靠过道座位乘客黄勇全脚前方的行李袋中查获6袋黄色胶布绑着的可疑毒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黄勇全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并依法扣押可疑毒品6包,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4502元,红黑条纹格子手提行李袋1个。5、辨认笔录、黄勇全辨认被查获现场平面图以及照片证实,黄勇全被抓获后辨认出其被查获的现场、被查获时所乘坐的班车和被查获毒品的位置。6、过秤、提取笔录,过秤、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黄勇全携带的可疑毒品进行过秤和编号提取送检样品,8小袋可疑毒品共净重3892.7克。7、桂FA13**班车座位示意图证实,2012年5月29日当天黄勇全在桂FA13**班车上的座位是靠车门一侧第二排靠通道的座位。8、户籍证明证实黄勇全的住址及案发时黄勇全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黄勇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10、证人黄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9日上午,其驾驶车牌号码为桂FA13**东风牌中巴车从凭祥汽车站发车开往宁明,途经夏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边防武警表明身份后就对车上的乘客进行检查,当边防武警对车门左侧第二排座位上的一名男青年乘客检查时,边防武警检查人员就从该乘客放在座位脚下的一个格子条纹旅行袋子里检查出一包可疑物品,公安人员问该乘客时,其听到该乘客说是“K粉”,是从凭祥浦寨用20万人民币购买来的,说是带到广东去,该乘客称其名字叫“黄勇全”。经照片辨认,黄甲能辨认出黄勇全的相片。11、证人黄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桂FA13**班车的售票员。2012年5月29日近12点时,夏石公安检查站的检查人员从其所在的桂FA13**班车一名自称黄勇全的乘客脚下的行李包内查获6包可疑毒品物,该乘客坐在车门一侧第2排靠过道的位置,离其位置很近,该乘客说6包东西是“K粉”,准备运往广东。公安人员经当场清点后用袋子封存了起来。经照片辨认,黄乙能辨认出黄勇全的相片。12、证人何某某、蒙某、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桂FA13**班车的乘客。2012年5月29日,其从凭祥市汽车站乘坐为桂FA13**中巴车往宁明。上车后其看见边防武警对一名男青年检查时,在男青年行李包内查到可疑物品。其听到边防武警问那名男子是什么东西,那名男子回答说是K粉。经照片辨认,何某某、蒙某、方某某、廖某某能辨认出黄勇全的相片。13、黄勇全供述,2011年春节,其回家过年的时候,在凭祥市浦寨跟朋友喝酒的时候,认识一个叫“阿哥”的越南男子,在跟他聊天中,他就跟其说他现在有“K粉”生意,问其敢不敢做,其说可以做。到今年4月17日,其去浦寨玩,碰到“阿哥”。他跟其说他现在有8条“K粉”这几天可以出货,总价格是21万人民币,问其要不要,其说可以要。“阿哥”说如果要的话,4月21日上午11点让其带21万现金浦寨边贸点下坡的大榕树下见面。回家后,其就开始筹备钱。筹够了21万现金后。4月21日上午11点,其用黑色塑料袋拿着21万现金从凭祥市南山乘坐前往浦寨的公交前往浦寨。当其到浦寨边贸点榕树下车的时候,其看见“阿哥”已经在大榕树地下等了。见面后,其把21万现金交给“阿哥”。之后他就跟其说4月28日上午11点,他会将货放在浦寨中卡往浦寨边贸点一侧30米左右的水沟里,到时候其直接去那里拿货就行了。4月28日早上9点半左右,其从凭祥市南山坐公交车前往浦寨,在浦寨中卡附近的水沟发现一个格子的行李袋(今天被抓获时装“K粉”的行李袋),当其打开这个行李袋看时,发现里面有2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其再将蓝色塑料袋打开,看见每个蓝色塑料袋内有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其拿到“K粉”后,将行李袋的“K粉”取出,将8小袋“K粉”分别装到其在路边捡到的红色塑料袋内。之后,其将6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K粉”放到行李袋内,再将带来的几件衣服放到上面,还将行李袋藏到龙眼树旁边的草丛里。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其拿出藏好“K粉”的行李袋。10点多钟的时候,其上了一辆凭祥往宁明的班车。坐在靠车门一侧第二排靠走道的位置上,将携带的行李袋放在脚前方的地板上。当车到夏石公安检查站的时候,武警上车检查,发现了其装在行李袋里面的“K粉”。公安人员问其这是什么东西,其说是毒品“K粉”。之后公安人员用物证袋将6袋“K粉”封存起来。其准备坐车到宁明,再从宁明坐车去广东东莞,将“K粉”拿到东莞去销售。1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编号为A、B、C、D、E-1、E-2、F-1、F-2的检材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5.6%、77.8%、76.8%、70.8%、79.3%、77.4%、72.4%、69.2%。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黄勇全。15、凭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胶体金法检测,黄勇全为非吸毒人员,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黄勇全。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勇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黄勇全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达3892.7克,其运输的毒品氯胺酮应当认定为数量大。黄勇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勇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黄勇全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勇全犯运输毒品罪,并没有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黄勇全运输的氯胺酮是国家严格管理的毒品,数量达3892.7克,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其是累犯,原判根据黄勇全认罪态度好、是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黄勇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柚生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代理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