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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410号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辛家庙街道办事处广大门村四组。注册号:610136100004323。法定代表人周庆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莉莉,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峰,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艺墅仁佳公司)与被告郭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庆德、委托代理人封莉莉、被告郭志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包工包料为被告凤城五路207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对工期、工程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其,并对其所提交的预算表也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备料,并组织施工人员时刻准备开工,但被告却一直以正在处理与出租方的小问题为由拖延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8日其电话询问被告何时开工时,被告以消防问题未解决为由继续推拖。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到施工现场发现,涉案房屋已由他人开始装修。其即向被告询问此事,而被告却不以为然,给其造成很大损失。现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约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凤城五路人人乐里面租赁店铺一个,找到几家装修公司,因装修价格过高未能装修,经熟人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庆德,觉的原告报价比较低,就与原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后因人人乐消防未通过验收,不能施工,随即告知原告不能进行施工。期间发现其他装修公司装修报价比原告报价低出很多,加上场地装修面积与实际不符,原告又不同意重新做预算,为节省费用,另请他人进行装修,同意赔偿原告为购买装修材料交纳的定金3600元,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艺墅仁佳公司与被告郭志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凤城五路人人乐里面的店铺进行装修,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合同总造价为17.8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工程(预)结算表交给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告知,因人人乐消防未通过验收,暂时不能进行装修施工,让原告等待通知。期间,被告发现其他装修公司装修价格与原告报价差距较大,原告报价过高,随即另请他人进行装修。2013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多次推拖装修开工时间的情况下,赶到被告施工现场,发现涉案房屋已由他人开始装修。即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以原告装修费用过高为由推拖,致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向销售商支付定金3600元的事实,又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后,其聘用工人窝工损失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的结算不符合常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且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通知,因消防未通过验收不能开工,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艺墅仁佳公司与被告郭志峰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消防未通过验收为由推拖开工时间,此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装修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7.5万元之主张,因原告已经接到被告不能施工的通知,仍然订购材料、聘用施工人员,扩大损失,故扩大损失部分责任自负。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单方违约的违约金2.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峰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郭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7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安艺墅仁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