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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特别授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韦×被告石×原告莫×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韦×、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10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韦×驾驶被告石×所有的桂B668**号货车由桂中监狱往雒容方向行驶,至鹿寨县雒容镇桂中监狱一工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28元(不包括被告华安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0元(100元/天×542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9044元。桂B668**号货车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2、被告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7044元,被告石×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韦×、石×负担。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的情况;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3、医院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00元;6、疾病证明书一份(2012年11月17日),证明原告需进行后续手术的费用约为5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修理费损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柳州市鱼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号,原告享有城镇居民待遇;10、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柳州市×加工场工作;11、柳州市×加工场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1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13、被告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号货车属被告石×所有;14、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程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陪护情况、休息时间;15、柳州市中医院病历档案三份(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是事实;2、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5、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医疗费,为此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医疗费,为此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原告的财产损失约300元;8、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柳州市分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转账凭证一张(2010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摩托车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300元。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医院的病历和正式票据为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或医嘱证明,被告石尚朝不同意赔偿;4、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被告石×不同意赔偿;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6、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向被告石×借用车辆,被告韦×持有驾驶证,被告石×的车辆证照齐全,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韦×赔偿,被告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7、被告石×为桂B66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被告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号货车为被告石×所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司、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石×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公司对被告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被告×公司、石×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手术实际需要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桂×号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韦×驾驶桂×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桂中监狱往雒容方向行驶,当货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桂中监狱一工场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被告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3、左眼眶内、外侧壁、鼻骨、左颧弓、右外耳道前下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下肺挫伤;6、乙肝病毒肝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此支出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207.85元。该医院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莫×护理。2010年11月20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支出医疗费25442.32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可拆线;2、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暂禁止下地负重活动;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处理意见:1、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莫×护理。2011年3月16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医院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61.20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可拆线;2、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暂禁止下地负重活动;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珍护理。2012年1月4日至7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724.73元。该医院医嘱:1、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全休1个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莫×护理。原告以上的医疗费合计为42736.1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该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莫×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该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处理意见:建议择期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11月15日,原告到柳州市劲凌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对桂×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为此支出修理费2050元。由于被告×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余下损失拒绝赔偿,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桂×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吴×,原登记车牌号码为桂×号,被告石×于2010年4月26日向吴×购买该车,并于2010年4月27日变更登记车牌号码为桂×号,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石×,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韦×向被告石×借用。2、吴×为桂×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的姐莫×无固定收入。4、被告韦×持C1型驾驶证。5、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加工场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6、原告为鹿寨县雒容镇×村村民,但从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韦×均无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42736.1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9528元(包括被告×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其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程记录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3400元(40元/天×85天),但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莫×护理,莫×为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莫×本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5703元/年,以及护理天数85天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985.63元(25703元/年÷365天×1人×85天),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损失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准许。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柳州市×加工场工作,其月工资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误工时间557天(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22日止),以及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000元/月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5700元(3000元/月÷30天×557天),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损失54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虽然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08年以来工作、生活在柳州市城区,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8854元/年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必然发生残疾器具费20000元,为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42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44元。由于桂×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584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57044元(179044元-122000元)由被告韦×赔偿。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石×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对被告韦×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石×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08年以来工作、生活在柳州市城区,如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原告因残疾减少的收入损失,为此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石×还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受伤前在柳州市伟鸿机械加工场工作,有固定收入,为此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莫×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584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减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12000元;二、被告韦×赔偿原告莫光福医疗费2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6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7044元。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0.5元,原告莫×负担61元,被告韦×负担673.37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13元。以上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