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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启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启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驾驶鲁J×××××(鲁J×××××挂)号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81KM+9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骆传普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王启祥受伤,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文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保险赔偿金14460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提供合同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内容。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在泰安法院起诉了一个案子,本案也涉及车上人员赔偿部分,属于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鲁J×××××(鲁J×××××)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该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457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9月5日21时55分许,王启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1KM+90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骆传普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王启祥受伤,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文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启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传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财不承担责任。后王启祥、死者王文财的亲属分别向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分别以(2012)蒙民初字第3558号、3559号、35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王启祥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352、69元、车辆损失81816元、死者王文财亲属的各项损失62705、25元未获得赔偿。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金144603元。同时查明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数额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车损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且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险的数额81816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车上人员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故仅能支持王启祥的人身各项损失和死者王文财的亲属各项损失分别为5717.42元(6352.69元×90%)、56434.73元(62705.25元×90%)。综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出险在保险期间,造成损失的数额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王启祥保险金14396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