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小界与段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界,段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徐小界。被告:段荣富。原告徐小界与被告段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段荣富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荣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原告徐小界起诉称:2001年10月份,原告妻子的哥哥张雨金在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摔死,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拖延、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300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等本���事实。被告段荣富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段荣富于200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年息为5%,如到期未还年息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5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段荣富支付了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依法生效,被告段荣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荣富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荣富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荣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荣富向原告徐小界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3元,由被告段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