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家振与邵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振,邵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黄家振。被告:邵飞。原告黄家振与被告邵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振、被告邵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振诉称:原告系本市花山区光荣新村X栋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1250元/月的租金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电器维修,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承租的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电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家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3、租赁协议1份,证明租赁期限届满。邵飞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现在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房期间的租金。邵飞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黄家振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家振系本市花山区光荣新村X栋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4月1日,黄家振与邵飞签订了1份租赁门面房协议,双方约定黄家振以1250元/月的租金将上述房屋中的靠阳台1间、阳台及自搭门面房1间出租给邵飞经营电器维修,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因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为继续承租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黄家振与邵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黄家振与邵飞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邵飞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的房屋,故黄家振的要求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黄家振的要求邵飞支付电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花山区光荣新村X栋X室中的靠阳台1间、阳台及自搭门面房1间给原告黄家振。二、被告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250元/月支付原告黄家振自2013年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