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付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上午在永城市酂城作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女儿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与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应尽的责任与义务,2011年农历12月份原告怀孕被告只寄回家2000元钱便杳无音信,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只得流产,原告身心受伤极大,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陈×、刘×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付某某祖父付×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二证人系原告娘家邻居,其并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经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女儿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孩,虽然被告在外长期打工聚少离多,但夫妻之间需要沟通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陈某某起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