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明坤与姜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坤,姜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明坤。被告姜昊。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郊街1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坤与被告姜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