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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勇胜诉奚基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胜,奚基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勇胜,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基领,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胜诉被告奚基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胜的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被告奚基领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胜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脚手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门型脚手架8组,租金为每组每天2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租赁费,至今也不归还原告租赁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出租脚手架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344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643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奚基领辩称,我认可租赁了原告的8组门型脚手架,但双方之前已对此事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出租脚手架协议书》,其中出租方(甲方)为李勇胜,承租方(乙方)为奚基领。该协议约定了出租脚手架的数量为8组、租金每组2元/天、维修事项等合同项下内容。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元整,待乙方送达甲方物资后结算租金,余额退回。”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期送回甲方物资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也未交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出租脚手架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脚手架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原告作为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出租方,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作为承租人交付租金及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且对此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此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的同时辩称,在协议书背面载明“8月10日—11月2日共84天”为实际租赁时间,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又没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一并驳回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出租脚手架协议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3440元,并主张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起诉时为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称租赁期限应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84天,但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自承租租赁物脚手架后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金额亦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款13440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扣除被告向原告所交的1000元押金,最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租赁款为1244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6432元的诉请,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勇胜与被告奚基领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出租脚手架协议书》;二、被告奚基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勇胜支付租赁款1244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三、驳回原告李勇胜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奚基领承担93.4元,由原告李勇胜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巧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