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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张诚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张诚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妙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园、周书玲。被告:张诚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继辉、徐斌。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诚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张诚纯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诚纯于2002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4月起,原告因技术革新、节能环保的需要,新建了窑炉并配备了液化气站。因该液化气站系新设,需配备相应操作人员,有相应的岗位需求。原告经过考察,认为被告符合该岗位条件,欲将其调至该岗位工作。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调岗通知书》,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同年10月1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同意调岗,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经研究,决定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2012年10月23日,被告经过与原告商谈后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于10月24日到模具车间上班。不料,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地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欲对被告进行调岗也是实际经营的需要。鉴于被告不同意调岗并要求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进行商谈后达成合意,随后被告亦于同年10月24日回模具车间继续上班。被告自身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并在实际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实施调岗,更未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实施对被告进行调岗的行为,也没有阻扰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更没有作出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其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被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星气化站人员配置要求及培训安排,拟证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新设了液化气站,该液化气站需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原告欲对被告进行调岗系公司实际经营与发展所需。2、被告针对调岗通知书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其对调岗的意见,双方对调岗事宜进行了协商。3、2012年10月考勤日报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模具车间工作,原、被告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未被变更。4、余劳仲案字[2012]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调岗并降薪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750元。在原劳动仲裁中,查明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是合法、公正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2、调岗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单方面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亦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仅仅是单方的通知。3、被告针对调岗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内容。4、全厂员工工作时间及休息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从2012年8月1日原告开始调整了全厂员工的工作时间,单方面改变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双休改单休,并证明了被告的加班时间。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请假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针对2012年10月15日的请假已经补充提交过请假书,且原告方车间主任罗锋已签字同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2]第332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2]第332号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众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个回复,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对调岗的回复意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调岗事宜进行了协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欲对被告调岗,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事先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面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一致,且表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7、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且该证据上并没有原告的公章;字面上看,该证据只是休息情况统计表,并非是原告变更工作时间的通知,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9、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模具车间工作;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出《调岗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公司决定将你从原来的岗位调离至液化气站操作岗位。上岗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实行四班三运转工作制。请你务必于2012年10月22日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以便于相应培训工作的开展。如不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将作自动离职处理。”四班三运转工作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8天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休息2天。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不同意接受调岗。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以EMS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强行安排加班且未发放加班工资,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更改工作时间、降低工资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实行一周休息2天、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500元。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为5天。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具体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被告2000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43750元(12.5个月×3500元/月);3、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元(10日×2倍×160.55元/日=3211元,3500元/月÷21.8天=160.55元/日,具体加班时间为2012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1日、9月9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3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609.2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经核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为5天,故其提出的支付其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劳动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对劳动合同予以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调岗通知书》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亦已书面回复原告其不同意调岗,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就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得知原告已通过《调岗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其工作时间在调岗后延长(改为四班三运转工作制,调岗前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在调岗后降低(调整为2500元/月,调岗前为3500元/月)。加之原告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情形。被告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告仅以其无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2002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36750元(3500元/月×10.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诚纯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二、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诚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75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1609.20元。以上款项共计38359.2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三星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