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武玉梅与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梅,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武玉梅,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李秀芳,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武玉梅与被告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梅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秀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在借款前所欠利息3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秀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做如下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李秀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本息理应偿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玉梅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2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1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以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丽审判员 乔 瑞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