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雪芹与被告焦长义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芹,焦长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雪芹,女。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长义,男。原告王雪芹与被告焦长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5年8月份订婚,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车家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孩子,两名男孩不幸夭折,有一女孩焦某某,现在某乡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染且嫌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经常给原告找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和好。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焦某某由原告王雪芹抚养,被告焦长义承担5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座北向南上房四间、座东向西偏房两间,上房西边三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购买农用三轮车借汤存科5000元债务。被告焦长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购买农用三轮车借汤存科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愿意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2)彬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共同债务只有5000元。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曾同居生活,上次判决书没有写共同债务,是因自己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及债务。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女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愿意随被告生活;2、被告同村村民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因原告做输卵管疏通手术被告借其8000元,至今未还;3、被告之弟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农历1月14日,因原告做输卵管疏通手术被告借其8000元,至今未还;4、被告姐夫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11年被告的车出了事故,给受害人治病被告借其10000元,至今未还;5、被告之兄焦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车出了事故,被告借其5500元,至今未还;6、被告邻居王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车出了事故,被告于2012年3、4月份借其4400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其女焦某某所写,焦某某的字写的没那么好;证据2与证据3系同一人所写,不真实,没有借过王某某、焦某某钱;证据4、5、6没有说清借钱时间,且有亲属关系,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出示对原、被告之女焦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一般,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的性格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焦某某与本院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王某某、焦某某未出庭作证,刘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辩解、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份订婚,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4日在原车家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分别于1996年8月份生育一男孩、2005年生育一男孩,均不幸夭折,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某,现在某乡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同年修建砖混结构座北向南上房四间,座东向西偏房两间。因购买农用车借汤存科20000元,至今仍有5000元未归还。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2009年以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染且嫌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经常给原告找事,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末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2012年4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末和好,被告否认,原告末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2012)彬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且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应为子女幸福生活着想,珍惜家庭,倍加呵护夫妻感情,和睦生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芹要求与被告焦长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