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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廷义与王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廷义,王雪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虞廷义。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委托代理人龚巧红。被告王雪萍。原告虞廷义诉被告王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廷义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等印刷品。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000元整。以上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该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雪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萍向原告虞廷义购买纸盒等印刷品,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112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雪萍尚欠原告虞廷义货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廷义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