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向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向民,王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苗向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上生,农民。上诉人苗向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9月18日各偿还本金10000元,所欠利息未还,本案在调查、调解过程中,被告称所欠原告利息为5658.3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欠原告2009年年度零件加工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的利息565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经查月利率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000元,与本案借款利息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偿还起诉20000元本金而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举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苗向民(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上生(反诉被告)利息欠款5658.3元。二、驳回被告苗向民(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王上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苗向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上生的起诉状恶意请求法院判令我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民事诉状的请求明显是诬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在广府法庭调解中,王上生带领儿子、妻子、兄弟多人,对我和叔父苗彦廷二人进行打骂,请求法院责令王上生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开赔礼道歉。三、我为证明还清本金后未能及时撤销借款借据,四处寻找证明材料,咨询、聘请律师,费用支出9170元,误工费14000元,共计23170元。被反诉人应赔偿我损失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带领多人对其进行打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反诉称为证明还清本金后未能及时撤销借据,支出咨询、聘请律师等费用及造成误工费共计23170元,一审、二审均未提供有关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