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个体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12日、1999年7月14日、2000年8月8日、2000年8月20日、2000年9月、2000年11月,被告分别向我借款500元、1000元、5800元、864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594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六支。后被告向我偿还了1999年6月12日、1999年7月14日、2000年8月8日的借款7300元,剩余2864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讼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28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于200年8月20日、2000年9月、2000年11月署名并按印的欠款28640万元条据三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2864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于200年8月20日、2000年9月、2000年11月署名并按印的欠款28640万元条据三支,被告一直不承认上述三支条据由其书写并按印,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鉴字第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三支条据书写字迹应是李某某书写,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20日、2000年9月、200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640元,并向原告打下了欠条三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条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偿还欠款之诉应予支持;因在条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诉求偿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28640元。二、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