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甫。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孔安娜。被告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娟。原告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18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孔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1份,要求原告为其定作球销、外套、固定支承环等产品。嗣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上述产品合计价款171160.54元。201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部分价款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价款161160元,并承诺在同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116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传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3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71160.54元的事实。4、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61160元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6116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78元,由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欣阳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台州荣宸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