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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商城县余集镇仪学中学到该乡街道,当行至仪学村栗树洼组路段时,将步行的郭XX撞倒,致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主动向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在S339线商城县余集镇仪学村路段时,将步行的郭XX撞倒,致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江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晚17时40分许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76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其与同学吴XX郊游后,在余集镇仪学村新源饭店前路右行走,一老奶奶(被害人郭XX)在我们后面,这时对面来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将老奶奶撞倒了,那车往前开一节后停下来,车上的人还下来了等情况。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当时我和余XX步行,出事故地点在公路中间,离我们七八米左右,我当时先听到喇叭声,看到一个老奶奶从余集向仪学方向的左边向右边跑,这个红色三轮车撞上老奶奶后没有停就走了等情况。3、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情况;报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情况;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并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商公(交)决字(2012)第6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调解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交通肇事现场概况等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情况;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监管。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2年12月9日下午3点多,我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证,从仪学中学接学生到余集街上去,是由西向东走,行驶到一个打米厂的地方,见路右边站一个老奶奶,从路右边往左边跑,我就按喇叭踩刹车,没有避过去,撞倒了,我车又往前开有三四十米停下来,我调头去看那老奶奶不动了,很害怕,就把车往沙窝方向开,过一个多小时我到余集派出所去说我撞人了等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赵开友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有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