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鲍军伟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军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卫行初字第11号原告鲍军伟,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兴国,大队长。原告鲍军伟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军伟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鲍军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军伟负担。审判长 窦平安审判员 董亚楠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