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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山区玲珑汇小区2号楼1单元2701室,以看装修为由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陶某不备,盗得现金人民币2,670元及银行卡两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2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和路××华府小区××单××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银行卡四张、身份证等物品。2012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洪山区××小区××单××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中百购物卡、医保卡等物品。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款物均未追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陶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与书证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