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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非执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6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华蓥非执审字第6号申请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黄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芙蓉,女,该局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12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对该公司使用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包装袋进行了抽样检查,样品数量15条×2。嗣后,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样品中的15条进行检验。2012年4月1日,四川省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No.JX01-100046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2012年5月16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调查。2012年6月22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川广华)质技监罚告字(2012)第02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拟给予其责令停止不按GB175-2007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利。2012年7月14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川广华)质技监罚字(2012)第02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不按GB175-2007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③处罚款80000元。2012年7月25日,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华蓥市溪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川广华)质技监罚字(2012)第02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四川省广安市华蓥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川广华)质技监罚字(2012)第02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邓 琼审判员 徐思禹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