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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胡某乙,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出生儿子胡宇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吸毒,从不顾家,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丝毫改善。据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育至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5日出生儿子胡宇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不睦。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亦育有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关系不睦。在原告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从被告不到庭应诉亦可看出其对夫妻感情并不珍惜,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尚年幼,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胡宇乐由原告抚育至成年,由被告胡某乙每年支付抚育费3600元(自2014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付至2024年4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