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夹线35KM+46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后向接警赶来的民警主动投案。根据余公交认字(2012)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接警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陈某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