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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宝英,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被告多次找人劝解,也看在孩子的份上,双方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到天津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经济及琐事发生纠纷,形同路人,2012年4月初,因琐事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后,无任何悔意,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在天津打工期间,被告不关心父母和孩子,只顾自己。2012年4月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父亲,而是原告父亲自己碰伤的。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次年农历12月生育一子胡某甲,双方于200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胡长满抚养。离婚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联系,于2011年2月再次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到天津市一工厂打工,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4月,双方在请车间同事吃饭时,因言语不当,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致原告之父头部受伤,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原告不久即离开天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并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南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经相互了解,再次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在天津打工生活,重新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处理欠妥,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并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确有和好诚意,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