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泸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法定代表人马开良,该沙石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春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健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诉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龙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际,第三人王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8日,第三人王健波在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工作时,因清理滚筒上堆积的泥土,不慎侧倒于处于工作状态的输送带上,致右臂被压伤,右肋骨骨折。经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尺骨基突骨折,右6肋骨骨折。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王健波向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内填写了第三人受伤害的简要过程。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原告签注了“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公章。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审查意见栏内,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注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2月1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龙人社伤认字(201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健波所受之伤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不服,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6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王健波受伤及医治的事实和过程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阐述。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健波与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即在王健波受伤事件中,其用人单位是否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对此,本院认为,王健波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从事正常工作,因清理滚筒上堆积的泥土时不慎受伤,王健波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其法规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王健波受伤时是在为原告工作,是为原告的利益而服务,虽然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将工厂设备租赁给了向正刚生产经营,王健波是向正刚聘请的,由此主张王健波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在王健波发生工伤损害后,原告承认自己是用人单位。此证据是本案中形成较早、构成要件充分的原始证据,其证据效力足以让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原告虽然诉称将工厂设备租赁给了向正刚生产经营,但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的证据。再者向正刚作为自然人,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向正刚也在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服务,其劳动成果直接为原告带来利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王健波即使为向正刚招用,其用工主体责任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泸龙人社伤认字(201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王健波是上诉人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未听取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泸龙人社伤认字(201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王健波诉称,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在第三人王健波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里,有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的公章和法人马开良的签字,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信封上,注明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地址及法人马开良的电话,有邮局送达该厂签收快递后的回执证据。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枣子沙石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学东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