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41号黄荣胜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X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在家中接到弟弟黄XX的电话,称其刚才在村边挖泥土填路时,村民吕XX认为其挖了他家的坡地,二人发生争吵,其被吕XX殴打,现其跟在吕XX后面往村里走。黄XX听后即拿一把菜刀插在腰间去村边找到吕XX,质问其为何殴打黄XX,吕XX不予理会,并从黄XX旁边绕开,黄XX即抓住吕XX的手腕,叫其下跪认错,但吕XX没有顺从。黄XX遂拔出菜刀往吕XX头部砍去,被吕XX用手臂挡住,黄XX随即又朝吕XX背部砍了一刀,后在黄XX的劝说下停手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认定吕XX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黄XX通过本村村民小组长向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XX进行量刑。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黄XX的辩护人辩称,1、吕XX殴打被告人的弟弟而引发本案,吕XX的行为有过错责任,2、黄XX还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投案自首、当庭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XX在家中接到弟弟黄XX的电话,告知因吕XX认为其挖了他家的坡地,二人争吵后,其被吕XX殴打的事情。黄XX听后即拿一把菜刀去找到吕XX。在村边,黄XX质问吕XX为何殴打黄XX,吕XX不予理会,并从黄XX旁边绕开。黄XX抓住吕XX的手腕,叫其下跪认错,吕XX不肯。黄XX拔出菜刀朝吕XX头部砍去,吕XX用手臂挡住。黄XX又朝吕XX背部砍了一刀。后经黄XX的劝说,黄XX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认定吕XX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黄XX通过本村村民小组长向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XX与吕XX达成调解协议,黄XX赔偿吕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吕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黄XX、张XX、黄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收条,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损失的收条、谅解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黄XX向其所在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XX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XX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因其弟黄XX与被害人的纠纷而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并无实施诱发或者激化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无过错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居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