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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西成与冯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西成,冯西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冯西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三年级文化,住临清市。被告冯西良,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玉保,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西成与被告冯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西成与被告代理人宋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西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本金共计七万元,利息均月定为月息1%。有被告书写的三份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87000余元。被告冯西良答辩称,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放贷;被告现无清偿能力,请求法院适当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2月份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三万元,至2010年2月份,原告将借款增加至四万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冯西良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款四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现金二万元,月利率为1%,被告书写了借据。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月利率为1%。自最后一笔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3、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西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并要求免除利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德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西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依据三次借款起始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冯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