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裘航月与吕雷、姜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航月,吕雷,姜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2号原告裘航月。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雷。被告姜菲。原告裘航月诉被告吕雷、姜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吕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多次与在中国经商的印度公民RAKESHDALMIA(中文译名:达米亚·拉凯叙)发生布匹业务,至2012年6月29日结算后,被告欠其货款171955.66元。2012年11月29日达米亚·拉凯叙已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货款171955.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雷辩称,关于债权转让我并不知道,在出具了欠货款条之后,我与达米亚·拉凯叙又发生了业务,还有纠纷。被告姜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雷、姜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与在中国经商的印度公民RAKESHDALMIA(中文译名:达米亚·拉凯叙)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欠其货款171955.66元,由被告吕雷为达米亚·拉凯叙出具了内容为“欠RAKESHDALMIA货款171955.66元预计还款日三个月”的欠款证明一份。2012年11月29日达米亚·拉凯叙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利用特快专递通知了二被告。被告吕雷在庭审中提供外文合同一份,主张自己在为达米亚·拉凯叙出具欠条之前,达米亚·拉凯叙要购买价值250000元的货,我联系工厂为其供货,但对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双方之间还有纠纷。法院当庭限被告吕雷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同的中文译本,但被告吕雷至今未提供。被告吕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该合同。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吕雷出具的欠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达米亚·拉凯叙与二被告买卖关系、原告与达米亚·拉凯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达米亚·拉凯叙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后,已履行了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二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也就是二被告应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被告吕雷在庭审中提交了外文合同一份,但未附有中文译本,又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中文译本,对被告吕雷提供的外文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该合同,故其提出与达米亚·拉凯叙之间还有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雷、姜菲偿还原告裘航月款171955.66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