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与朱生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朱生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负责人杨增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河。委托代理人岳书美。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灰厂是由杨增强承包经营,被告朱生河于2011年7月到此工作,工种:推车工,日工资80元。2011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1年7月27日一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派人护理了被告15天,并支付被告15天住院伙食费;被告家人护理了12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支付500元回家治疗费。2012年3月13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受伤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我委于2012年12月16日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的时间与鉴定结论时间存在笔误;2012年6月1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更正》为:“2011年12月16日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孟保平、原告主要负责人杨增强二人的证明和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原告4名证人未出庭,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被告的日工资标准证明。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向仲裁庭提供再次鉴定的相关证据。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52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00元。原审认为,原告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被告朱生河属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不真实,有涂改痕迹,对被告诉称的日工资80元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原告应按174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880元;原告应按20元/日标准支付被告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40元和按照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3元标准支付被告12天的护理费即1485.79元;原告应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支付被告16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即578656元,以上四项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2000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j可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原告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支付被告朱生河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52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本身就有眼部××4级,有××证为证,右眼球并没有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眼球摘除手术,有医院证明为证,在职期间日薪为每日20元,有计工表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朱生河未提交书面答辩,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生河在武安市××人联合会办理××证时虽为四级伤残,但其在上诉人处还能从事劳动,被上诉人受伤后,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邯劳鉴字(2012)106号非法用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右眼摘除,左眼失明,构成一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生产白灰的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用工规定,属于非法用工,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称日工资为80元,上诉人称日工资为20元,即使按照上诉人称的日工资20元计算,因依据《非法用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的一级伤残,上诉人应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的16倍即578656元,被上诉人只请求赔偿52万元,故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是80元,还是20元,亦无需再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野河增强白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