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健鸣与开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鸣,开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健鸣,女,1957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开亚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王健鸣诉被告开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鸣诉称:被告开亚军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同学介绍,分别于2011年1月起,分三笔向原告借款48万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亚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8万元。被告开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鸣与被告开亚军经同学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开亚军向王健鸣借款130000元,约定拾天归还。2012年1月28日,开亚军向王健鸣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2年4月6日,开亚军再次向王健鸣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开亚军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此后未能付息,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如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鸣借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11420元由被告开亚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