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益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14号原告:郑益锋。委托代理人:任睿,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代表人:李宁建。委托代理人:��雅玲,女。委托代理人:翟羽,男。原告郑益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睿、王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玲、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沪H×××××号小型轿车沿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舒拴敏驾驶的陕A×××××号白色“北斗星”两车正面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买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9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案,而是向被告公司客服电话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话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西安隆嘉图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了1个多月,2012年10月中旬送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车损合计148454.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沪H×××××保险金152754.82(其中车损合计148454.82元,车辆定损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也没有提交资料向被告要求理赔。致使被告对该车辆未进行定损,也造成被告无法与交警队和事故方进行沟通。双方保险合同条款有规定事故发生后,须经过被告对车辆定损,即使要对受损车辆公估也应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并认为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无责的,保险人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为其沪H×××××号奔驰S35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十项险别;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15748.08元。2012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郑益锋驾驶沪H×××××号小型轿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至行驶至西三环与科技二路左转弯时,适逢舒栓敏驾驶陕A×××××号白色“北斗星”微型普通客车(经核查:该车系盗抢车辆及套牌车辆,原车号为陕A×××××号蓝色“北斗星”,原车主韩卫民,车主于2012年4月23日在西安市高新区鱼斗路派出所报丢失,已立案)沿西三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此右拐时,两车正面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高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栓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十六条(二)(三)(四)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益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险。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西安隆嘉图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发生停车费400元。2012年10月中旬送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委托正恒公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换件项目48项金额133454.82元,工时费15000元,残值454.82元,车损合计148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48454.82元。另查,舒栓敏在被查出其驾驶陕A×××××号白色“北斗星”微型普通客车系盗抢车辆及套牌车辆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评估报告及定损单,公估单位资质证书、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西安隆嘉图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证明、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修理车辆证明、车辆定损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等险别,本案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辨称的“无责免陪”,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条款中没有该内容的约定,而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车损损失,被告自赔偿之日起取得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48000元,有公估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佐证,拖车费400元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除去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损失103880元。被告关于无责免陪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车损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益锋车辆损失103880元。二、驳回原告郑益锋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56元,由原告郑益锋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020元(此款原告郑益锋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郑益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江���审判员 张 粟 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