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郝智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购销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高压开关是通用产品,被上诉人按照常规要求,对其产品进行配置产生的结果。该产品不具有特定性,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供货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已对管辖作了特别约定,管辖所在地为买受人所在地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份供货合同,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先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